一、基本事实:
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便找到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庭审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1日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2份;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5、二原告结婚证。
被告连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三、查明事实:
2014年1月11日,原告任某霞、李某刚分别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共计提取现金950000元借与被告连某某。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某霞现金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利息为5分/月。保证按期结息,取本自由。(利息为先付息)。连某某2014.1.11”。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虽向二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但二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50000元,其余5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
四、法官释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连某某借原告任某霞、李某刚9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实为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50000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95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五、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某霞、李某刚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驳回原告任某霞、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借款纠纷案件胜诉率较高,重要方面在于证据是否完备,如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或者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都是十分重要的证据,需要妥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