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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浏览量:661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8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经 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熊某某购买被告靳所有的商品房,房屋交易价格为29万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签署本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被告靳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熊某某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该支付该房实际成交价的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联系不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庭审情况:

原告熊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定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

被告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房款一直没有给被告,被告后来才将房屋出售;原告的定金给了中介方,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三、查明事实:

2015年3月18日,原告熊某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靳某及丙方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定金事宜,约定该房产实际成交价为29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同,服务佣金为实际成交价的2%由甲乙双方支付给丙方。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1万元作为履约定金,甲方同意将定金1万元交于丙方监管,待本交易房屋所有物业交割完毕时作为房款由丙方交付甲方。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视为违约,乙方如违约,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甲方如违约赔付(包含定金在内)双倍违约金给乙方。

同日,三方另签订《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商品房,建筑面积59.68㎡。房屋交易价格为29万元,并采用贷款付款的方式,乙方需抵押贷款购房,应于银行审批通过后过户当天首付款人民币9万元交付甲方,余款20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签署本合同后,除不可抗拒外,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房实际成交价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署本合同后,除不可抗拒外,乙方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房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实际成交价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方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全部直接费用,并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四、法官释法:

原、被告及X公司签订的《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协议》各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同意将定金1万元交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告违约金58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


五、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二、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32元,被告靳某负担218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较为明确,原告保存的证据较为完善,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因此,交易中要形成书面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旦产生纠纷要及时通过法律途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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